轉知勞動部核釋「性別平等工作法」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,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生效。
一、依據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1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142503039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年月9日總處培字第1140024921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有關旨揭規定,為利受僱者彈性運用,若確有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,得以「小時」為請假單位,雇主不得拒絕。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,「七日」之計算,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,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;受僱者擇定以「小時」為請假單位後,不得變更。
二、有關旨揭規定,為利受僱者彈性運用,若確有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,得以「小時」為請假單位,雇主不得拒絕。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,「七日」之計算,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,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;受僱者擇定以「小時」為請假單位後,不得變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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